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
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
,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
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