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天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玲
訴訟代理人  古嘉祥
       顏慶椿
被   告  林翌婷
訴訟代理人  張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委託伊居間仲介向訴
外人 李奇學 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並於102年9月14日促成被告
與訴外人李奇學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屋已交屋並過戶予被告。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依被告所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70,000元之服務報酬,迭經伊催討,被告迄今
尚未依約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仲介人員古嘉祥於102年9月13日上午通
知伊母親張敏蓉系爭房屋要託售,約伊母親於當日晚上7點
帶看,伊母親看完後古嘉祥即要求下斡旋金,當時伊母親便
拿出身上僅有之1,500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翌日晚
上9點,古嘉祥說屋主願意談了,伊母親反應時間太晚,但
古嘉祥建議趁屋主有意願談先卡位,因我們是第一順位,後
面還有好幾組買主在等,伊母親不疑有詐,當日晚間近9點
半伊母親先到永慶五甲店1樓會客室等,最後要伊從3,320,
000元添加價錢到3,550,000,經過1小時後告知說屋主同
意以3,500,000元成交。然原告於簽約完成後,僅交付買賣
合約書,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102年10月9日伊再次要求
看屋,赫然發現2間浴室及屋內所有踢腳板均有白蟻出入,
原告之仲介人員顏先生卻說白蟻幾千元就處理好,伊頓時感
覺受騙,有白蟻竟沒事先告知,屬重大瑕疵。 嗣伊 母親麻煩
仲介向屋主請求清除白蟻及修繕,但原告均沒處理。原告從
一開始即未調查系爭房屋的資料,也沒提供不動產說明書,
於糾紛發生時更一再推託責任。系爭房屋白蟻瑕疵,因買方
無意願修繕,原告也相應不理,故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裝修
費用169,850元,另伊因遲延入住而在外租屋之費用24,000
元、長期請假薪資損失22,950元及屋價貶損以成交價3%計算
之105,000元,伊自得將前揭費用及損害與原告之報酬相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不動產仲介業者,並曾媒介被告向訴外人李奇
學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亦卻於102年9月14日與李奇學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於同日書立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70,0
00元之報酬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服務
費確認單為憑(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7頁),而被
告對前揭服務費確認單為其所書立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頁),則依首揭規定,兩造間應係成立民法上之居間契約
,而原告基於居間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主要應係替被告與
出賣人李奇學協商、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事宜,而被告嗣於原
告居間仲介下,亦以3,500,000元之總價與李奇學就系爭房
屋簽訂買賣契約後,李奇學業已完成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
被告之移轉登記手續,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情
,則自原告已經仲介李奇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且出賣
人李奇學業已依據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
予被告等情觀之,原告已經完成其替被告居間仲介購買上開
不動產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服務費確認書所載之
金額給付其服務報酬70,000元,自屬有據。
⒊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固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就交易標的物盡調查之責,亦未依據其
專業提供協助,甚至在其與出賣人調解之際為出賣人支出部
分賠償金,核屬民法第571條前段規定之「居間人違反其對
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自不
得請求其給付之服務費用云云。惟原告並無何違反報告、調
查義務(詳後述),自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拒絕給付仲介報酬70,000元,非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範圍為何?是否及於查悉有無白蟻巢穴

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
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
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確之
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約定居間媒介向李奇學購買系爭房
屋而由被告給付70,000元報酬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基於居間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除替被告與出賣人李奇學
協商、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事宜外,並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
之事項,據實報告於上訴人」、「不得媒介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調查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然並不因此負有擔保李
奇學所出售系爭房屋品質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於原告居間仲
介下,以3,500,000元之總價與李奇學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
契約後,並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暨占有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則自原告已經仲介李奇學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被告,且出賣人李奇學業已依據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所
有權及占有移轉予被告等情觀之,原告已經完成其替被告居
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其所居間仲介之李奇學,並
非「無履行契約或訂約能力」者之事實,應均堪認定。至於
被告抗辯其嗣後發現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現象,經核應屬
出賣人李奇學所出售系爭房屋本身之「物之瑕疵」問題。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仲介簽約前對系爭房屋存在白蟻之情況早已
明知而故意隱匿云云,然依據被告所稱:伊於簽訂買賣契約
之前即曾由其母親、外婆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結果尚稱滿意
,簽約後、銀行撥款前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發現浴室及踢腳
板等處有白蟻出沒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亦曾委託數人前往察看,以系爭房屋
買賣金額高達3,500,000元,且被告係購買作為自住使用,
其在簽約前對於該房屋之任何細節必會仔細檢視,以免減損
自身之權益,然其猶未能查見隱藏於系爭房屋各項木造結構
內之白蟻蹤跡,以原告僅係仲介之業者,究非長期住居使用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偶有帶領有意購買之客戶前往看屋
,其亦未必會查見隱藏於木造結構內部之白蟻痕跡,至被告
辯稱原告均會在其預約看屋後拖延數日以前往系爭房屋內清
潔云云,然被告就原告確有清潔環境以隱匿白蟻存在之跡證
乙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以
實其說,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原有白蟻瑕疵之
情形知之甚稔卻故意隱匿等情,即屬推測之詞,尚嫌無據。
是於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另有責由原告負擔調查、報告系爭
房屋品質之義務的情形下,上揭隱藏於系爭房屋之「物之瑕
疵」情形,自不得認為係原告基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居間仲介契約所應負擔之調查與報告義
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依民法第535條之委任契
約義務、民法第567條之居間契約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
條未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予被告致其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本件被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諸如裝
修費用169,850元、遲延入住而在外租屋之費用24,000元、
長期請假薪資損失22,950元及屋價貶損以成交價3%計算之10
5,000元)實係系爭房屋本身存在物之瑕疵所致,而觀諸經
被告親簽之不動產說明書上並未有任何被告負責查察白蟻存
在或應與出賣人就此物之瑕疵連帶負責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94頁背面),且被告就其所受有之損害與原告未提
供前揭不動產說明書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縱使原告疏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收執,
亦無從使原告承擔原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是被告徒以原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而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雖有明文,惟查,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裝修費用16
9,850元、遲延入住而在外租屋之費用24,000元、長期請假
薪資損失22,950元及屋價貶損以成交價3%計算之105,000元
,均如上述,原告對其即無「互負債務」,而無從抵銷。則
被告主張抵銷,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及服務費確認
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0,000元,及自10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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