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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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於96年
9月29日9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LG手機(搭配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接獲友人 李敏華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通緝中)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來電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乙○○○即於同日(29日)9時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鴻 」(同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公克數量之價格,經「阿鴻」表示「58」(某單位價格之暗語,下同),並稱乙○○○可向對方(即買主)開價「60」或「62」,乙○○○因悉可從中販入轉售圖利「即賺取上開價格之差價」,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於同日(29日)9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回電李敏華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62」,並稱「最近可能會漲,你看看怎樣」(意即向李敏華暗示要買要快),經李敏華於同日(29日)10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回電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表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部分要分裝成13包,乙○○○繼於同日(29日)10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阿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詢問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可否再降價(乙○○○欲向阿鴻壓低販入價格,以便轉售時獲取更多利潤),嗣於同日(29日)14時09分許,李敏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去電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表示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先分裝13包,剩餘數量再裝1包),並詢問「我帶多少」(意即其所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價格),乙○○○則答稱「62」,李敏華則告知將於下午3點多出發(即自台北南下高雄),乙○○○隨於同日(29日)14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阿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用實的36、裝13個、其他的零頭另外裝」(意依李敏華上開要求,分裝總重約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以每包36公克分裝13包,剩餘數量約32公克「即500公克-36公克X13包」再裝1包,總共14包),至同日(29日)18時11分許,李敏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去電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其已來到台中,要和綽號「燕菜」者(即丙○○「原名 陳永泰 」)合夥購買並一起南下,會拿「62」價格給乙○○○。乙○○○因而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先以上開「58」之價格向「阿鴻」販入依上開方式分裝14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約500公克),再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將上開14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62」價格(即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轉售李敏華牟利,乙○○○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得款50萬元(未扣案),而李敏華隨後即與丙○○攜帶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乙○○○上址租屋處(丙○○嗣於96年11月15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6年11月16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5.56公克」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嗣於96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李敏華從上址租屋處地下室出來,旋遭員警查獲李敏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乙○○○被訴於96年10月10日販賣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無罪確定;李敏華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扣得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上開乙○○○所有LG手機1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經警依據李敏華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敏華於原審經傳、拘無著,現仍由原審通緝中,有原審卷附傳票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回函資料、原審通緝稿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李敏華於96年10月10日警詢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敏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李敏華現仍於原審通緝中(如上所述),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敏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證人李敏華現仍於原審通緝中(如上所述),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則證人李敏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乙○○○而言,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1月7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970066059號函、和信電訊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㈤、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而卷附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且捨棄勘驗監聽錄音帶(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則卷附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有於96年
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收受李敏華交付之50萬元,之後在上址租屋處交付李敏華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惟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介紹李敏華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李敏華、陳永泰一起來找我,該50萬元是李敏華在上址租屋處先交給我,要我幫他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錢後下樓去附近巷口找「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敏華在上址租屋處等我,我買回來再於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李敏華云云;辯護意旨並以: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敏華犯行,而係介紹李敏華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主觀上僅受李敏華之託而代李敏華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單獨或與「阿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成立幫助李敏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李敏華交付之50萬元後,由被告交付14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500公克)予李敏華一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敏華於96年10月10日警詢 陳明 :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透過乙○○○向「阿鴻」購買5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以手機與乙○○○之0000000000手機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再下高雄向他們(即乙○○○、「阿鴻」)購買毒品;是與其妻甲○○及陳永泰「綽號燕菜」一起下來高雄透過乙○○○向「阿鴻」購買5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6、17、18頁),及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50萬元那次,錢是乙○○○收走的,因為那天「阿鴻」(筆錄誤記「 阿宏 」)沒來,而毒品已經放在乙○○○住處,所以毒品由乙○○○交給我,而錢由他收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97年3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被告身分供述: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和陳永泰合資,陳永泰出40萬元,我出10萬元,一起去找乙○○○,50萬元交給乙○○○,乙○○○在上址住處交給我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0幾公克(見原審卷第132頁)等情明確。
㈡、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與證人李敏華同行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之證人丙○○(即原名陳永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綽號叫「燕菜」,當晚與李敏華來高雄目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伊出20萬元、李敏華出30萬元,用牛皮紙袋裝)是李敏華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客廳交給被告,被告就將錢拿到樓下去(伊不知被告去哪裡),約過5-10分鐘,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用手提紙袋裝)拿上樓來租屋處客廳,被告交毒品給李敏華時伊有在場,但沒有注意看,到車上時才發現毒品分成10包,每包重量約1兩重,毒品來源伊不曉得,李敏華在車上有提到要向阿鴻拿毒品,伊於當晚過程中沒有看到阿鴻之人出現,被告交毒品給李敏華後,伊就與李敏華一起下樓離開,沒有當場清點多少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41頁)。又證人丙○○嗣於96年11月15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6年11月16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5.56公克」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證人李敏華則於96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事實,亦有證人丙○○、李敏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則被告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交付李敏華約500公克之物,雖當時未經查扣,但以上開事證,足認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護意旨質疑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55頁),尚非可採。
㈢、關於李敏華交付5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是否有下樓離開上址租屋處,之後才將甲基安非他命在上址租屋處交給李敏華一節,證人丙○○所證上情,雖合於被告所辯,而與證人李敏華上開偵查證詞不符,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不知被告下樓去哪裡(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證人李敏華上開偵查所述「毒品已經放在乙○○○住處」一詞,對照其當次偵查證詞之前文:「因為那天阿鴻沒來」,及後文:「毒品由乙○○○交給我,錢由他收走」等情,足徵證人李敏華上開偵查證詞,在於強調「阿鴻」並未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並向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0萬元等事實,上開證人間證詞不符之處,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不爭執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且捨棄勘驗監聽錄音帶(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則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本院關於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內容:
1、自96年9月29日9時45分許起至同日18時11分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敏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阿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0、92-93頁),就同日9時49分許,被告向「阿鴻」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被告於原審坦承約500公克之數量,見原審卷第78頁),經「阿鴻」表示「58」(即表示某單位價格之暗語),並向被告稱可向對方(即買主)開價「60」或「62」,被告隨於2分鐘後之9時51分許即回電李敏華,表示價格「62」,並稱「最近可能會漲,你看看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可從中賺取上開「58」與「60或62」間之價格差價,並有向李敏華暗示要買要快之意;被告之後於同日14時9分許,再向李敏華確定「62」之價格,而李敏華於同日18時11分許,亦向被告確定交付「62」之價格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不論被告係如證人李敏華上開偵查證詞(即被告於李敏華到達其租屋處前,已先向阿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租屋處),或如證人丙○○及被告所辯情形(即被告先向李敏華收取50萬元後,下樓去找「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回上址租屋處交給李敏華),被告確有意圖以「58」之價格向「阿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62」之價格轉售李敏華,藉以賺去差價從中圖利之犯意甚明。且被告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上開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僅從事代收款、代交貨之工作。
2、96年9月29日14時09分許,證人李敏華去電被告表示要分裝(先分裝13包,剩餘數量再裝1包),被告隨於同日14時15分許,去電「阿鴻」告知「用實的36、裝13個、其他的零頭另外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照被告上開供述當日李敏華係要買約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李敏華、丙○○上開所述每包重量「約30幾公克」、「約1兩(換算即
37.5公克)」之情,則上述監聽譯文所稱「用實的36、裝13個、其他的零頭另外裝」,應指以每包36公克分裝13包,剩餘數量約32公克「即500公克-36公克X13包」再裝1包,總共14包之事實應屬無誤,則證人李敏華上開所述「被告交給我10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有誤,且證人丙○○所述「到車上時,才發現毒品的數量有10包」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對照證人李敏華於原審陳明其有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32頁)及同日18時11分許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93頁)「李敏華亦曾表示要被告另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在車上發現毒品分成10包一節,應屬已由證人李敏華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包數之結果,附此敘明。
㈤、據前各節,足認被告係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先以上開「58」之價格,向「阿鴻」販入依上開方式分裝14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約500公克),再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將上開14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62」價格(即總價50萬元)轉售證人李敏華牟利,被告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得款50萬元。至於證人李敏華與丙○○所述其二人間之出資數額有所不同,僅屬其二人間合資問題,又其二人雖亦曾證述「係要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二人亦不諱言「阿鴻」於本件交易過程均未出現,則證人李敏華與丙○○主觀上固認交易對象係「阿鴻」,亦僅屬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貨主係「阿鴻」,均不影響被告上開販入轉售賺差價圖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當日亦有與李敏華、丙○○一同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之證人甲○○(即李敏華之妻),欲證明當日交易對象及被告收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42、142、149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另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再調閱當日(29日)18時11分以後之監聽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0
5、149頁),然此部分調查證據原係本院依據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45頁),行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30日24時之【全部】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88頁),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1月7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970066059號函送本院上開之卷附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90-93頁),則本院上開卷附監聽譯文之範圍,自然業已包括96年9月29日18時11分以後至30日24時,辯護人上開聲請再調閱,自有重複調查之嫌;另辯護人依據證人丙○○於本院所證「到達高雄時,李敏華有打一通電話給乙○○○;當晚有看到乙○○○拿電話在講」(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因而聲請再調閱當日(29日)18時11分以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部分,然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只看到乙○○○有拿電話在講,但不知是打電話或接電話,至於電話內容我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乙○○○當天所持有的電話門號為何」(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則本院認已無再調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迄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阿鴻」販入14包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予李敏華牟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
㈡、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情,係與「阿鴻」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然據上所述各項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阿鴻」間有何關於本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定有何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欠缺守法觀念,且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達14包(總重約500公克),非屬小型零售買賣可比,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LG手機(不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273頁),且據卷附上開監聽譯文所載,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則扣案LG手機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1張,非被告所有,此有和信電訊公司函覆該門號用戶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11-31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6年10月10日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報告│├──┼────────┼───┼──────────────┤│1│海洛因│15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5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偵卷第27頁】│├──┼────────┼───┼──────────────┤│2│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證物12包,驗│││││前淨毛重12.40公克(包裝袋總│││││重2.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G│││││,淨重2.3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於2.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0頁】│├──┼────────┼───┼──────────────┤│3│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4│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5│新台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