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LG手機(不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往前回溯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鴻 」(同音)之成年人販入14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500公克)後,丙○○○即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處),將上開14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以牟利,嗣於96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從本件租處地下室出來,旋遭員警查獲甲○○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扣得丙○○○使用0000000000號之LG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經本院通緝中,此有本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傳票之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為拘提之拘提結果回函資料、本院通緝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4、176、177、198、23
2、24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時點與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甚為接近,且甫被查獲,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丙○○○間之利害關係,亦尚未聽聞被告丙○○○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丙○○○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4頁),既依法具結,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甲○○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271、299反面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本件租處收受甲○○交付之50萬元後,其有在本件租處交付甲○○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甲○○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買毒品,當時是甲○○、 陳永泰 一起來找我,該50萬元是甲○○給我的,要我幫他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錢去找「阿鴻」拿甲基安非他命,甲○○在本件租處等,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甲○○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77、78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而係介紹甲○○向「阿鴻」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主觀上僅受甲○○之託而代甲○○向「阿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並未與「阿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應僅係幫助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7、78、279至281、303正、反頁)。經查:
(一)被告丙○○○於96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本件租處,收受甲○○交付之50萬元後,被告丙○○○即交付14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500公克)予甲○○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說50萬元那次,錢是何人收走的?)是丙○○○收走的,因為那天「阿鴻」沒來,而毒品已經放在丙○○○住處,所以毒品由丙○○○交給我,而錢由他收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丙○○○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中供稱:我與甲○○是朋友,甲○○只有1次是透過我向「阿鴻」買毒品,就是50萬元那次,(問:50萬元那次如何交易?)甲○○還沒有到高雄之前打電話給我,說是跟人共同買的,他說他不方便跟共同買的人去拿,叫我去幫他向阿鴻拿。之後他到我家時拿錢給我,我再拿錢下去給阿鴻,並向阿鴻拿甲基安非他命上來給他,當時有3個人來,分別是甲○○、甲○○的太太及另一個男的,當時那50萬元都是甲○○交給我的,阿鴻給我14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另外再分裝,我從樓下拿上來,就直接交給甲○○14包,(問:50萬元交易毒品那次,為何你不叫阿鴻自己上去跟甲○○交易毒品?)因為甲○○有意不要在他帶來的那個人面前和阿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正、反、
275、278頁);於97年3月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
9月29日23時50分許,我當時有看到陳永泰,50萬元是甲○○給我的,50萬元是甲○○要我向阿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了錢之後才去找阿鴻,拿到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再拿給甲○○,甲○○在我的住處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樓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丙○○○歷次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甲○○係在本件租處交付50萬元給伊,伊即在本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等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毒品交易常情觀之,被告丙○○○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應係甲○○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丙○○○所取得之有償給付,兩者間應構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交易無訛,蓋被告丙○○○將該50萬元交給阿鴻以取得供交付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丙○○○向阿鴻販入供販賣予甲○○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被告丙○○○透過何種管道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與甲○○係實際上支付價金向被告丙○○○購買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否則甲○○豈有親自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並向被告丙○○○拿取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幫助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達500公克,金額達50萬元,證人甲○○倘能與「阿鴻」直接聯絡交易,自無可能委由被告丙○○○代其交付價金及收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而使被告丙○○○有機會私吞部分價金或毒品。而被告丙○○○更無可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無端替證人甲○○從事如此大量之毒品交易。此益足徵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不可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我是拿了甲○○給的50萬元之後才下去找阿鴻,向阿鴻拿14包甲基安非他命,上來就直接給甲○○14包,甲○○在電話中有告訴我裝成13包,另外1包是他自己要的,當時甲○○有帶1個男的來,我不知道名字,因為甲○○有意不要在他帶來的那個人面前和阿鴻交易,(問:你知道甲○○是何原因才這麼做?)他只有說不要和他一起來的那個人一起去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
274反面、275、278頁)。倘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有意不讓同行前來之男性友人參與向阿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甲○○應要求該男性友人在樓上等候,由其自行下樓向阿鴻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豈有讓被告丙○○○下樓交錢、取貨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丙○○○下樓取貨後,於上樓時即將全數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交付予甲○○,則被告丙○○○並無另外分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甲○○同行前來之友人亦同時知悉甲○○確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甲○○豈有可能私藏1包,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丙○○○應係於上開時間前即向阿鴻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能於上開時間,在本件租處,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丙○○○上開1次與甲○○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迄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向阿鴻購入14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甲○○,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被告丙○○○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欠缺守法觀念,且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達14包、毛重達500公克,非屬小型零售買賣可比,應予相當之非難,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LG手機(不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3頁),顯見該LG手機係供被告丙○○○為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非被告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又以
9萬元現金欲向「阿鴻」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渠等相約在前述之「公園非凡大樓」地下室交易,並由被告丙○○○駕駛機車後載甲○○進入該地下室內,再由「阿鴻」親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惟當甲○○取得上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將9萬元現金交予「阿鴻」時,因甲○○表示其將手機遺留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前去取出,遂由被告丙○○○再駕駛機車搭載甲○○前往停車處,而此時旋遭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甲○○持有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5之現金,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隊15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扣案物品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陳述、被告丙○○○之供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6年10月10日是甲○○要來跟我拿鴿子去比賽,甲○○說手機忘記拿,我騎機車帶他從地下室上來,當天我沒有看到阿鴻在地下室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查扣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甲○○自己帶來的,我不知道甲○○身上有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8頁);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有關96年10月10日向「阿鴻」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再者,依照毒品交易銀貨兩訖之原則,「阿鴻」豈有可能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甲○○而未同時向甲○○收取該等毒品之價金,尚難謂本件於96年10月10日從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向「阿鴻」所購買,況甲○○亦一再證述該等毒品係向「阿鴻」購買,而非向被告丙○○○購買,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與「阿鴻」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7、78、279至281、303正、反頁)。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9萬元係在甲○○身上查獲乙節,有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甲○○於96年10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4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768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3至25頁、偵①卷第27、5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證述:96年10月10日由丙○○○以機車載我到公園非凡大樓的地下室,綽號「阿鴻」的男子已經在地下室等我們,然後就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要到車上拿手機,所以再由丙○○○以機車載我到1樓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查到的這次,不是我幫甲○○聯絡「阿鴻」,當天我載甲○○下去地下室要搭電梯到我家,後來他說手機沒帶,我又帶他上去拿手機,就被警察抓到,我不知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哪裡來的,是警察在甲○○身上搜出的,那些毒品不是「阿鴻」給甲○○,有監視系統可證,不是那裡的住戶沒有辦法進去,訪客一定要住戶下來帶才可以進去,我當天沒有跟「阿鴻」聯絡,我不知道「阿鴻」當天有無要到現場,我在地下室沒看到「阿鴻」,我被抓當天,甲○○要來跟我抓小鴿子,我不知道甲○○為何在警詢說在地下室時「阿鴻」已經先把毒品交給甲○○,但他的錢還沒有交給「阿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反面至277頁)。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9萬元均係於甲○○身上查獲一節,已如前述,倘甲○○於96年10月10日有在本件租處之地下室向「阿鴻」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照毒品買賣交易之常態,「阿鴻」豈有可能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並任由甲○○搭乘被告丙○○○之機車上樓拿手機,而承擔甲○○未付價金即攜帶毒品離開之風險。況手機放於車上並非緊急事故,而交付9萬元現金之行為在極短時間即可完成,甲○○於取得上開毒品後,自無必要於未付價金即先行至其停車處拿取手機。證人甲○○所證:因手機放在其車上,乃於收受毒品而未支付價金之際,先行至其停車處拿取手機,顯與事理有違,洵無足採。況販賣毒品係屬法定之重罪,衡情販毒者與買毒者之交易過程應盡可能簡單、迅速,以減少毒品交易過程遭員警查緝之風險,倘被告丙○○○與「阿鴻」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本件租處之地下室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被告丙○○○、「阿鴻」豈會同意甲○○先拿到毒品而上樓拿手機後再下樓付款,而徒增該次毒品交易之複雜性、風險性。再者,倘「阿鴻」當日有出現在本件租處之地下室與甲○○進行毒品交易,員警於查獲被告丙○○○、甲○○之同時,豈有可能未一併查獲「阿鴻」之人,蓋依甲○○之證述,「阿鴻」仍在該地下室等候甲○○下來交付價金,「阿鴻」豈有可能於當時逕自從地下室脫逃而未被員警發現,又倘被告丙○○○與「阿鴻」有共同販賣毒品予甲○○,被告丙○○○豈有可能於自身遭查獲後,仍一再供稱當日「阿鴻」沒有出現,蓋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僅以機車搭載甲○○進出本件租處之地下室,並非與甲○○直接交易毒品之人,被告丙○○○並無刻意維護「阿鴻」之必要,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卷內尚無具體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於查獲前在本件租處之地下室向「阿鴻」所購買,自難逕認被告丙○○○與「阿鴻」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丙○○○與「阿鴻」有於96年10月10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本件扣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之證述,逕認被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綜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丙○○○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報告│出處│沒收銷燬或│││││││沒收依據│├──┼────────┼───┼────────────┼────┼─────┤│1│海洛因毒品│15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警卷P25││││││結果:送驗檢品15包均含海│偵①卷P4││││││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偵①卷P27】│││├──┼────────┼───┼────────────┼────┼─────┤│2│安非他命毒品│1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警卷P25││││││定書,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偵①卷P4││││││12包,驗前淨毛重12.40公│││││││克(包裝袋總重2.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G,淨重│││││││2.3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於2.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①卷│││││││P50】│││├──┼────────┼───┼────────────┼────┼─────┤│3│NOKIA手機│1支││警卷P25││││門號:0000000000│││偵①卷P4││││││││││││││││││││││││││││││├──┼────────┼───┼────────────┼────┼─────┤│4│NOKIA手機│1支││警卷P25││││門號:0000000000│││偵①卷P4││││││││││││││││├──┼────────┼───┼────────────┼────┼─────┤│5│新台幣│90000││警卷P25│││││元││偵①卷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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