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73、9221、9327、9967、99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13行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
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96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樂巷208之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9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⑶96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綽號「阿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⑷96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⑸96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止),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應一罪一罰,即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53號、93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且其為警查獲之次數高達5次,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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