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25號),被告就被訴涉犯公共危險之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溫和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溫和於民國96年6月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臺路某處路邊攤與友人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未注意前方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適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忠孝二路欲行左轉,兩車因而在高雄市○○○路與忠孝二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亦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撕裂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而於同日6時12分經阮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溫和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於經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一情,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且有酒後駕車肇事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惟念及被告前並無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其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撕裂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調解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晨光,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忠孝二路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兩車因而在高雄市○○○路與忠孝二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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