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臺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肆佰伍拾伍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臺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736153780號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董事長為丙○○,董事為甲○○及原告乙○○,原告基於董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其餘董事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詎於日前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以97年7月31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70015536號函,表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始知悉遭他人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致兩造間之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原告即有請求判決確認其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砂石的,與伊之專長無關,丙○○是找伊去幫忙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能科技公司)支援電廠技術,要伊擔任再生能科技公司的經理人,但並未提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則以:
原告當初是以技術入股被告公司,並主導子公司再生能科技公司發電廠之計畫,因被告公司要轉投資再生能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但股本才50,000,000元,所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是在這個時空背景下,因主導整個技術而取得技術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再派任至再生能科技公司當董事,實際上原告有無出資並不清楚,甲○○也只是人頭董事,就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態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73615378
0號函文暨函附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經本院比對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乙○○」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乙○○」及被告之子家庭聯絡簿上「乙○○」之簽名,後二者之簽名相符,均係一筆一畫書寫,無連字,「呂」字雙口間之斜撇超出下方之口字,如「石」字之寫法,然簽到簿上之「乙○○」,「呂」字連接雙口之撇則書於雙口中間,「弘」字之「弓」與「ㄙ」均連成一畫書寫,整體寫法較後二者流暢,顯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被告之子家庭聯絡簿及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技術入股被告公司,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證據,係再生能科技公司之分工原則、籌備處召開發起人(股東)會議議程,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無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持有被告公司455股股份,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難信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455股不存在,
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