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其中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且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乙○○○之罪嫌重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尚未進行詰問、證人丙○○尚未到案進行詰問,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97年5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