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五百公克予 李敏華 ,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所指上訴人販賣毒品當日,李敏華與其妻 尹桂蘭陳任傑 一同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李敏華係向何人所購買,李敏華前後供述不一,因李敏華經傳訊無著而通緝中,有訊問尹桂蘭之必要,原審未為傳喚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李敏華自監聽及警詢起均稱係向「 阿鴻 」之不詳姓名人所購買,未稱向上訴人購毒,原判決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定於該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某時」,以「五八」之價格,向「阿鴻」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五十萬元轉售李敏華牟利之事實,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請求,調閱該日十八時十一分以後之後續監聽內容,亦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敏華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供承有向李敏華收取五十萬元及交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與李敏華、陳任傑所供一致;且依李敏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阿鴻」當時並未出面,而陳任傑亦供稱不知上訴人於交易毒品當時下樓去何處等語,並參以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中,上訴人與李敏華、「阿鴻」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向「阿鴻」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經「阿鴻」表示「五八」(即表示某單位價格之暗語),並稱可向對方(即買主)開價「六0」或「六二」,上訴人隨即回電李敏華,表示價格「六二」,並稱「最近可能會漲,你看看怎樣」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以「五八」之價格向「阿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六二」之價格轉售李敏華,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各等情。俱憑卷證說明審認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㈡、李敏華係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四樓之租屋處,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經李敏華證述在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該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某時,先以「五八」之價格向「阿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六二」之價格轉售李敏華牟利,有卷內資料可考,自難認違誤。㈢、原審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閱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四時之全部監聽譯文」,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970066059號函,將其監聽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之全部監聽譯文」,檢送原審存卷,原判決認其中已包括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一分以後至三十日二十四時之監聽範圍,上訴人之辯護人猶聲請再行調閱該部分之監聽內容,為無必要,自無不合;且依原判決上揭論斷,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至臻明確,尹桂蘭僅與李敏華隨行前往交易毒品,卷內又無資料顯示其確知本件毒品交易之詳情,是原審未對其為無益之傳喚查證,於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亦非有何違背。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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