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撤銷發回(96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6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田街交岔路口,因與 陳國華 (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出資向綽號「 慶仔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0公克)為警查獲後,當場自陳國華身上扣得上開毒品,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1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上開醫院96年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27頁)1份在卷可佐,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分之1,此外,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述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固如前述,惟該包毒品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國華所共同持有,並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陳國華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以96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