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7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吳國華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號誌故障之該路段與文衡路(東路段稱文衡路、西路段稱義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吳 孫玲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撞擊 吳孫玲玲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吳孫玲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斷裂、右側血胸器胸及左側血胸、右側鎖骨及多跟肋骨骨折等傷害,肇事後乙○○停留於現場並主動打電話通知員警至現場處理,且聯絡救護車將無孫玲玲送醫急救,惟吳孫玲玲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吳孫玲玲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1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孫玲玲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5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案發時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因電路修復而無運作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據,又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因電路修復而無運作,而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已甚明顯。且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7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27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請員警到現場處理,並停留於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調查等情,有證人吳國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應認被告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斷裂、右側血胸器胸及左側血胸、右側鎖骨及多跟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甲○○亦表示不予追究,業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書、甲○○不予追究陳述狀份在卷可查,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肇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情事,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大意,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已表示悔意,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被害人家屬亦不再予以追究,已於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須負擔上揭賠償被害人家屬金額,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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