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炳融 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Q005928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在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之電子收費(ETC)車道時,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後,異議人屆期仍未補繳,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26日,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Q00592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之728-HA號違規車輛為 陳泰瑛 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的車輛,陳泰瑛申請E通機係其個人行為,並未經異議人同意,且異議人收到繳費通知單後,便立即轉交陳泰瑛繳納通行費,係因陳泰瑛未於期限內繳納,始遭舉發並裁罰,是該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陳泰瑛,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
,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惟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等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㈡上開違規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陳泰瑛靠行在異議
人名下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陳泰瑛之戶籍謄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應堪認定。參以靠行之車輛,實際上由靠行之人使用,亦非悖於常情。是異議人陳稱:本件之違規行為,係陳泰瑛個人所為,應歸責於駕駛人陳泰瑛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78)第0052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違規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雖係異議人,惟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泰瑛,已見前述。又異議人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復於96年10月6日,將本件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下稱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日提出補充陳述書,陳述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經岡山收費站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10月30日 高岡業 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覆異議人,並將該函文副本連同違規單號、異議人之陳述書等資料併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0月31日送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6年10月30日高岡業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考。準此,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並提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為證。嗣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10月6日)當日,寄送陳述書至岡山收費站,告知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並提供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予岡山收費站,告知其與陳泰瑛間具有靠行之關係,岡山收費站並於96年10月31日將異議人之上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送達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陳泰瑛到案,而不得逕行於96年11月26日裁決處罰異議人。
五、原處分機關雖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異議人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未能妥處,或無法向監理單位提出已善盡管理而未能歸責於己之佐證,對於駕駛之不當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另循民刑事訴訟解決等語,雖非無見。惟查,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而異議人又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告知應歸責於陳泰瑛,程序上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自無不能適用上開規定免責之理由。至異議人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雖應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然本案之駕駛人陳泰瑛駕車在外,行駛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甚明。是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並非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其並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向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告知應歸責之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就本案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依上說明,自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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