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一號道路3之
2公里處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右轉綠燈(號誌為五相燈號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打亮右邊方向燈,並查看右側無來車後,隨即緩慢進行右轉,適有被害人 李寶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上訴人因煞車閃避不及,致與被害人李寶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寶城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後,因腦傷引起失智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嗣被害人李寶城由其配偶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法院將肇事責任歸屬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二、李寶城無照(肢體殘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路口,嚴重超速行使,同為肇事主因。三、道路主管機關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不當,為肇事次因。」嗣經法官勸諭雙方和解,於95年8月15日雙方在麥寮鄉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成立調解(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為不當號誌之設置機關,依鑑定意見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路面並無缺失,且標誌並未引導上訴人於交岔路口進行右轉,上訴人之所以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右轉乃係因信任號誌燈之指示,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兩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在肇事之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管制號誌燈其中「右轉」往楊厝寮的指示燈,雖與由訴外人雲林縣政府規劃設計,由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發包施作之標誌、標線之指示矛盾,足認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之公有公共設施即交通號誌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不當,惟上開交通號誌設置雖有不當,而與其他標誌、標線之指示矛盾,然與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無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連帶債務可言,亦無所謂內部分擔問題,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略以:
㈠被害人李寶城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台南高分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李寶城737,085元,故被上訴人於肇事之交岔路口之公共設施設置顯然欠缺應有之安全保護功能,且該功能的欠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已經可以認定。
㈡台南高分院判決存有瑕疵:
⒈台南高分院判決既認定號誌與標誌之衝突易導致誤判,然又
認定上訴人遵循號誌行車之行為同為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遵循號誌行駛,並已盡到應有之注意,豈有過失可言,該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判例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肇事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貿然違規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及被害人李寶城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惟卻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認為兩造間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務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顯然明顯牴觸上開判例。
㈢被上訴人對於號誌的管理存有明顯的過失,對於本件事故而言,其過失責任應大於上訴人:
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明載「快車道汽車駕駛人
於往東行駛臨近肇事路口前,如在遠處發現直箭綠與右箭綠燈並亮,未依照告示牌、繞道標誌於劃分島缺口轉入慢車道,又忽視「禁止右轉」標誌,則極易忽略路面直線箭頭,而依照號誌燈指示逕行右轉。慢車道駕駛人於往東行駛臨近肇事路口前,如在遠處未發現直箭綠與右箭綠燈並亮,並發現其左側劃分島上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無論本身欲直行或右轉,均可自信無來自其左側快車道之衝突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並於鑑定意見書第四點『綜合研析』表明:「肇事之路口於肇事時之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佈設確有指示衝突與不當,且易導致快車道駕駛人誤判而直接右轉、慢車道駕駛人誤判左方無與其衝突之右轉來車。」足徵被上訴人的過失責任重大。
⒉任何人於到達路口之時依據普遍的經驗均係依照號誌指示行
車,並非刻意要忽略標誌之指示,而是在意路口號誌是否指示可以通行(紅燈或綠燈),本件上訴人依循被上訴人機關所設號誌之指示進行右轉,此為一般駕駛人之經驗,被上訴人右轉綠燈的號誌與上訴人依循進行右轉的行為,加上被害人李寶城的違規超速等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車禍的共同發生原因,而號誌的錯誤指示實係事故發生最主要的原因。
㈣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李寶城2807,085
元,扣除上訴人已經賠償的207萬元,尚應賠償737085元,可看出上訴人與被害人李寶城是以整個事件的賠償額度商談和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弟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45萬元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經賠償被害人李寶城207萬元,依
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李寶城2807,085元,扣除上訴人已經賠償的2070,000元,尚應賠償737085元,則以2807,085元由兩造均分,各應賠償1403,542元,上訴人已經明顯給付超出自己的責任範圍,而被上訴人扣除台南高分院判決應賠償之737085元外,尚應負擔666457元(計算式:1403,000-000000=666457),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45萬元,尚未超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
⒉縱使依台南高分院判決將訴外人雲林縣政府加進來計算,則
2807,085元由三方均分各應賠償935695元,以訴外人雲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均分台南高分院判決尚應賠償之金額737085元計算,各應賠償368542元,其差額567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7153)亦明顯超出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
㈤、本件事故實質上係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甚輕微有如上述,上訴人已經加重自身責任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即便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本件的情形,應該也可以類推內部分擔求償之適用(民法274之1修正草案修正為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45萬元應有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就肇事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權益之侵權行為,而應對於被害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所負賠償責任不同,亦無應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再者,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與上訴人乙○○,對於被害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則完全相同,依損害填補法則,僅得受領一次之賠償給付。是以因一債務人之給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學理上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就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係誤會。至於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要旨)。故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右轉彎行駛,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李寶城權益;與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於肇事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雖均係造成被害人李寶城權益受損害之原因,然上訴人對被害人李寶城應依民法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李寶城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者不同,亦無應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規定。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或主張縱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有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於法均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內部分擔額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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