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4之1號己○○戊○○辛○○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為求順利當選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里長,明知己○○、戊○○、辛○○、乙○○、 涂燕如丁敦仁 、甲○○等人(乙○○、涂燕如、丁敦仁、甲○○部分均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均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皆並未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仍分別與渠等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遷入幽靈人口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方式,提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東五巷124之1號之戶籍地址(下稱上開住址),供己○○、戊○○、辛○○等人分別於如附表「遷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戶籍由如附表「原設籍地欄」所示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以外之原設籍地址遷入,藉以在設籍4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求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依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己○○、戊○○、辛○○等人編入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誠正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等人並於95年6月10日之高雄縣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第78投票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法使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惟辯稱:戊○○、辛○○遷址之原因係為申辦身份證;己○○因工作繁忙,怕有些信件收不到,委託我代收信件,才分別與我商量將戶籍遷至上開住址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因工作繁忙,又只有1個人住,如將戶籍遷到我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一巷146之1號之居所,將無人在家收信,故考慮到有人可以為我代收信件,為了收信方便,才將戶籍遷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地址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係要換身份證才遷址,不是為了要選舉,之前我戶籍在高雄市,95年時要換新的身份證,在高雄市換證要拖很久,因工作與居住之地點都在鳳山,租屋處的房東不讓我遷址,為了方便換證,才與丙○○商量將戶籍址遷至上開地址云云;被告辛○○則辯稱:遷址前我住在高雄市○○區○○路,直到我要到楠梓做生意時才搬到黃埔新村西一巷,但房東薛媽媽不讓我遷址至該處,所以才找丙○○幫忙,將戶籍遷至上址,不是因為選舉之事才遷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原設籍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1之3
號,於95年1月23日始將戶籍址遷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住址之事實,有被告己○○之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選他字卷第163頁),且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里長選舉期間,房子壞了(指上開住址之房屋),因修理費用划不來,就閒置下來,所以乙○○等人(包括己○○、戊○○、辛○○)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及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4月26日邢節字第0950002522號書函、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5年5月
2日實雲字第0950004316號書函、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0078投票所鳳山市誠正里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高雄縣黃埔新村自治會丙○○會長124之1號眷舍空置違規使用95年4月19日會勘會議紀錄影本1紙、高雄縣黃埔新村東五巷124之1號建物現勘紀錄及照片影本1份等書證(見上開卷第25頁、第69頁、第146至151頁、96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第15至17頁、第27頁),足證被告己○○於95年1月23日將戶籍遷入上開住址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依此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投票支持被告丙○○甚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己○○於94年就在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西一巷146-1號租屋居住,於94年底、95年初時跟我說有些信件收不到,可否將戶籍遷到我家,我答應後己○○才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等語,惟就此進一步質諸證人丙○○結證稱:我有幫己○○收燃料稅通知單、銀行貸款、商業廣告等信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此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丙○○幫我辦戶籍遷入手續後,曾幫我收過法院通知信函、國稅局之文件、牌照稅通知單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已有不符,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我實際之居所僅有
1個人住,白天上班時沒人幫我收掛號信件,所以才徵求丙○○之同意將戶籍遷入上開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要收信件才遷戶籍,我原先住在高雄市,本來要將戶籍遷入高雄市租屋處,但房東不答應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者所供亦不相符;況縱被告己○○央求丙○○借寄戶籍址之目的係為求代收信件屬實,衡情應將戶籍址遷入丙○○於白天方便代收信件之地址,始與常情相符,然參以上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4月26日邢節字第0950002522號書函等書證,足證上開住址上之房屋約於95年4月間已傾圮毀壞而不堪供人居住,此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前開供述明確,而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白天是在自治會辦公室,不在上址住處,之前未曾代己○○收過掛號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顯見被告己○○關於委請同案被告丙○○曾代收信件之內容不僅與被告丙○○所述不符,且被告己○○將戶籍遷入上開已頹圮傾壞、無人居住之住址,亦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己○○前開所辯:考慮到有人可以為我代收信件,為了收信方便,才將戶籍址遷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地址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己○○自94年1月
1日起即向我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西一巷146-
1號房屋居住云云,惟其僅提出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租約,卻未能提出95年以後之租約,上開租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原先住在高雄市,本來要將戶籍遷入高雄市租屋處,但房東不答應等語不符,自無從僅憑證人壬○○上開證述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第10屆里長選舉」4個月前,與其他同案被告乙○○等人不約而同陸續遷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住址,倘被告己○○非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何以有如此大費周章無端遷移戶籍址之必要,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戊○○、己○○等人來跟我講要遷戶籍到誠正里之事,我幫忙之原因有部分也是為了選舉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足證被告己○○遷址之目的僅是為取得鳳山市誠正里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與被告丙○○間就虛偽遷徙戶籍一事有犯意之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戊○○與被告辛○○同居,原均設籍高雄市○○區○
○里○○路○巷○○號,由被告戊○○代被告辛○○出面與被告丙○○商談,嗣於95年2月10日始將戶籍遷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住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並有卷附被告戊○○、辛○○之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選他字卷第162頁),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又因上開住址上房屋業已頹圮隳壞,故被告戊○○、辛○○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惟於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後,仍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丙○○等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並有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0078投票所鳳山市誠正里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戊○○、辛○○於95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上開住址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卻以此取得前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投票支持被告丙○○。至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要換身份證才遷戶籍,為了方便換證,我就與丙○○商量,將戶籍遷至該址,沒有想到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此與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將戶籍遷至上開住址,不是因為要辦身份證,也不是因為選舉之事;我租屋居住在黃埔新村西一巷5號後,因擔心住在該址,相關信件會寄到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原戶籍址,才拜託丙○○,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2者所述顯有出入,被告戊○○、辛○○既為同居人,且係一同遷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住址,彼此對於渠等遷移戶籍之原因與目的均當知之甚明,然卻竟為前開不一致之供述, 是渠 等前開辯詞已堪存疑;被告戊○○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遷戶籍到上開住址,是因為95年時要換新的身份證、信件可以方便有人代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然對照被告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卻無提及遷移戶籍址之目的係為信件可以方便有人代收,益見被告戊○○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彼此附和,以圖卸責之動機已昭然若揭;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僅曾幫辛○○收過1次繳費帳單,因帳單是過期的,所以未轉交予辛○○,除此之外,其他信件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與被告辛○○於審理中所供:丙○○於我們遷入戶籍於上開住址期間,曾幫我們代收戊○○跑船公司寄來之信件、信用卡繳費帳單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顯然有間;益證被告辛○○前開辯稱:因擔心相關信件會寄到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原戶籍址,才為戶籍遷移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戊○○雖另辯以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方便換身分證,因在高雄市換發身分證費時較久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審認,已難遽信,且衡諸常情,被告戊○○倘欲改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戶政機關申請換發身分證,以求便利,則除原需辦理之身分證換發手續外,尚須另辦理本件戶籍遷徙之手續,如此豈非反使換發身分證之手續益加複雜、費時,顯見被告戊○○前開所辯已自相矛盾,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於95年
2月10日遷入丙○○之上開住址,於95年8月23日遷出,我的身分證換發日期為95年8月23日,是到鳳山戶政事務所換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設若被告戊○○遷移戶籍之目的僅意在便於換發身分證,豈有於排除萬難以遷移戶籍址後,竟又遲不申請換發身分證,反等候逾半年後始前往換發身分證之理,益證被告戊○○前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又被告戊○○、辛○○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第10屆里長選舉」4個月前,與其他同案被告乙○○等人不約而同陸續遷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住址,又於遷入後僅約半年,即再於95年8月23日遷出,足見被告2人設籍於上開住址之期間甚短,於里長選舉後不久隨即遷出,其遷址之真實目的為何實難不啟人疑竇,又其等對於遷移戶籍目的之交代,不僅辯詞迥異,亦均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戊○○、辛○○於選前並不瞭解誠正里之地方事務,仍於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丙○○,是渠等僅意在支持候選人丙○○而為遷入戶籍之舉,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與被告丙○○間就虛偽遷徙戶籍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乙情,亦堪認定。被告戊○○、辛○○雖均另辯稱:我們於選舉前已在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西一巷5號向「薛媽媽」租屋居住,因「薛媽媽」不讓我們遷址至該處,才找丙○○幫忙遷址到上開住址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惟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事後所補簽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渠 等之房東「薛媽媽」之女婿庚○○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已與一般租約慣例有違,且證人庚○○於原審僅證述:薛媽媽於好幾年前,有將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西一巷5號之房屋出租予戊○○、辛○○,在承租期間,曾見過戊○○、辛○○住在該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對於被告戊○○、辛○○2人租屋之時間、起迄點均未能詳實證述,又衡以證人非出租上開房屋之當事人,對於被告2人是否確有向「薛媽媽」租屋居住、租賃關係之內容等節並非全盤瞭解,自難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戊○○、辛○○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非僅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包括在內。而實際非居住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之手段,偽詐取得選舉權,復於選舉時前往投票,只要其非法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無論其投給何人,均會對選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影響,已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選舉的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待其必投給特定候選人才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況選舉幽靈人口可適用刑法第146條,於法律適用上並無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第672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
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考)。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之規定,與修正後增列同條第2項所稱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言,祇是法律概念明確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核被告丙○○、己○○、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被告己○○、戊○○、辛○○及同案被告乙○○、涂燕如、丁敦仁、甲○○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與被告己○○等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數行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丙○○前曾於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圖當選里長,以與被告己○○、戊○○、辛○○,及附表所示之人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扭曲選舉制度之真實目的,行為均實不足取,被告丙○○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戊○○、辛○○則均否認犯行,均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己○○、戊○○、辛○○皆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丙○○身為里長候選人,竟夥同親友、支持者為前揭犯行,情節最重,被告己○○、戊○○、辛○○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則較輕微,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被告己○○、戊○○、辛○○各有期徒刑4月;又「以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於96年11月7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8條第3項規定,因僅為條號移列,並無實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雖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係屬特別規定,仍不受此部分宣告刑期間修正之影響,而同條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並未修正,是以,刑法第37條第2項之前揭修正就本件而言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則本件被告4人應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3年、被告己○○、戊○○、辛○○各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2分之1,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 李鳳池 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原設籍地│遷入戶籍│遷出戶籍││││├─────────┼─────────┤││││遷入時間│遷出時間│├──┼───┼──────┼─────────┼─────────┤│1│乙○○│臺北市松山區│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臺北市松山區安平里││││安平里南京東│黃埔新村東五巷124│南京東路5段291巷││││路5段291巷│之1號│44弄22號││││44弄22號├─────────┼─────────┤││││95年1月19日│95年6月30日│├──┼───┼──────┼─────────┼─────────┤│2│己○○│高雄市前鎮區│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未遷出││││竹北里建華街│黃埔新村東五巷124│││││14巷10弄1之3│之1號│││││號├─────────┼─────────┤││││95年1月23日││├──┼───┼──────┼─────────┼─────────┤│3│涂燕如│臺中市南屯區│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臺中市南屯區黎明里││││黎明里干城街│黃埔新村東五巷124│干城街268號││││268號│之1號│││││├─────────┼─────────┤││││95年1月26日│95年6月28日│├──┼───┼──────┼─────────┼─────────┤│4│丁敦仁│臺中市南屯區│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臺北市松山區安平里││││黎明里干城街│黃埔新村東五巷124│南京東路5段291巷││││268號│之1號│44弄22號││││├─────────┼─────────┤││││95年1月26日│95年7月20日│├──┼───┼──────┼─────────┼─────────┤│5│甲○○│高雄縣鳥松鄉│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未遷出││││夢裡村明湖路│黃埔新村東五巷124│││││89之5號10樓│之1號│││││├─────────┼─────────┤││││95年2月7日││├──┼───┼──────┼─────────┼─────────┤│6│戊○○│高雄市苓雅區│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高雄市苓雅區林華里││││林華里廣西路│黃埔新村東五巷124│廣西路4巷68號││││4巷68號│之1號│││││├─────────┼─────────┤││││95年2月10日│95年8月23日│├──┼───┼──────┼─────────┼─────────┤│7│辛○○│高雄市苓雅區│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高雄市苓雅區林華里││││林華里廣西路│黃埔新村東五巷124│廣西路4巷68號││││4巷68號│之1號│││││├─────────┼─────────┤││││95年2月10日│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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