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85、2418
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文良 (嗣於97年2月14日死亡)於民國93年間,在大陸經友人介紹認識後,陳文良即以每月人民幣5,000元受僱於甲○○,並於93年11月間,由甲○○指示陳文良,以陳文良名義,在桃園市○○○街○○號2樓之3,申設御文有限公司(下稱御文公司),以甲○○擔任實際負責人,陳文良為登記負責人;乙○○則於93年間,在 基隆市 某賭場內認識甲○○,甲○○視其為小弟,於94年8月間,至大陸遊玩時,經甲○○介紹結識陳文良。甲○○、陳文良、乙○○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陳文良竟共同基於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借由御文公司從大陸進口焦炭之機會,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焦炭之貨櫃內走私進口至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俟機販售。乙○○則基於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聽從甲○○之指示行事,甲○○先於94年
7、8月間,意圖營利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代價,在大陸珠海地區,向當地1位陳姓男子購入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塊,由該陳姓男子交由陳文良藏放於珠海「喜發飯店」3026號房之天花板上,嗣於同年9月間交付12萬元予至大陸遊玩之乙○○,指示其先行返臺,囑咐俟陳文良返臺後,轉交該12萬元予陳文良使用。陳文良於94年9月間,依甲○○之指示,於廣東省佛山市郊,租用1間倉庫及購入27噸焦炭存放於該倉庫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依甲○○之指示將9塊海洛因自喜發飯店內取出(甲○○已將其中1塊海洛因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用以抵債)藏置於裝盛焦炭之1包太空包內,連同另11包裝盛焦炭之太空包裝入編號HPEU0000000號貨櫃內(共計10公噸810公斤),並將該只藏有海洛因之太空包夾藏於貨櫃右側第2排下層,再以御文公司進口焦炭名義,將上開貨櫃1個申報進口入臺,並委由不知情之「湧益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陳日勝 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裝櫃完成後,陳文良則先行於同年10月16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貨櫃及取出前開海洛因,甲○○並於同年10月15日,撥打附表編號6所示乙○○所有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指示在臺灣之乙○○於翌日14時許,至桃園中正機場接搭機返抵臺灣之陳文良後,與陳文良預先承租倉庫,以便成功走私毒品入境後藏放貨櫃,而方便取出毒品,另指示乙○○準備2支易付卡門號,將其中1支交予陳文良使用,作為乙○○與陳文良處理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陳文良果於同年10月16日14時許,搭機返臺,而由乙○○至機場接機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及甲○○轉交之12萬元予陳文良,復共同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洽租倉庫,並以上開12萬元支付租金。同年10月18日,甲○○自大陸撥打附表編號3所示陳文良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知已在臺灣租得倉庫,遂於同年10月20日搭機返臺。乙○○另於同日撥打陳文良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前開夾藏海洛因貨櫃之進港及驗關時間,並囑咐陳文良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互相聯繫貨櫃進港後之相關細節,惟上開貨櫃於94年10月17日,自香港由不知情之「TSKAOHSIUNG」號船舶起運後,於同年月20日運抵臺中港中國貨櫃場進口倉庫時,即為海關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開櫃檢查,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塊(淨重3,153.04公克、純度59.86%、純質1,887.41公克)及包裝毒品海洛因磚之黑色塑膠袋1只。嗣調查處人員隨即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翌日至臺北市○○○街○○號3樓、高雄市○○區○○街○○號「龍翔大飯店」、基隆市○○區○○街○○○號21樓,分別將甲○○、陳文良、乙○○拘提到案,並扣得陳文良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PHILIP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2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在市調處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之誘導、欺騙,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辯稱:調查員在製作筆錄前之磨合期,告訴我自白可以當線民,並以有一毒品案之被告 李國鎮 ,也因自白犯罪,已獲交保,現在可以自由出入境之情,致我被誘導,而為不實之自白,實際上我不是主謀,陳文良才是主謀云云,經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調取該磨合期之錄音光碟並勘驗結果,94年10月22日市調處為甲○○製作筆錄前之磨合期,約1小時,一開始調查員詢問被告甲○○昨晚睡的好不好,及這批貨若走私成功可賣多少錢,甲○○回答太硬不好睡,及行情不錯但不知可賣多少錢,之後調查員為權利之告知,及詢問甲○○需否選任辯護人,並詢問其是否缺錢,甲○○回答其欠人家一千多萬,心態遭污染云云,而後調查員即與甲○○閒聊對本案件之看法,及詢問甲○○本件案情之大致經過,被告甲○○相當配合,有問必答,同年月25日市調處製作筆錄之磨合時間約5分鐘,只是與甲○○交談閒聊之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報告並無意見,由該錄音光碟顯示,並無如被告甲○○所陳調查員有以李國鎮在另一毒品之供述情形誘導、欺騙其為不實陳述之情事,雖經本院向有關單位函查結果,李國鎮確有因從澳門攜帶毒品海洛因搭飛機抵高雄小港機場當場被查獲,經檢察官以4萬元交保,嗣並經檢察官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及李國鎮於偵查期間仍有出入國境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6日函暨所附起訴書、偵查筆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李國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按。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有因受調查員誘導、欺騙、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情事,其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並不足取。
二、被告甲○○於94年11月22日在市調處之詢問筆錄所載「至於乙○○應該也知道,雖然我沒有跟他明講該走私回臺之物品係上開9塊海洛因磚,但以他參與的程度來看,他應該也知道」等語,然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甲○○並未為上開供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23
5頁),則被告甲○○此部分之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上開筆錄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非無理由,應可採取,該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或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撥打電話指示乙○○至中正機場接陳文良、與陳文良共同承租倉庫、使用易付卡門號互相聯絡,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甲○○交付之12萬元,並購買易付卡予陳文良,與陳文良共同承租倉庫等事實不諱,但均否認有意圖販賣牟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御文公司是陳文良欠我錢,他要融資還我錢,我才與他開設這家公司,由陳文良為名義負責人,我則是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前也曾經有多次進口焦煤,此次陳文良要由進口焦煤中夾帶毒品海洛因進口,我雖知情,但並非由我主導,市調處詢問時,我自白主謀犯罪,係受調查員誤導、欺騙所致,並非事實,實際上走私毒品之人是陳文良,我因要向陳文良討回欠款,希望他走私毒品成功販賣牟利後能還我錢,遂幫他拿12萬元給乙○○,囑咐乙○○幫忙陳文良租倉庫,乃原審竟認我是主謀,科處無期徒刑,實嫌過重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依甲○○囑咐幫忙到機場接陳文良,及將12萬元、手機易付卡等物交給陳文良,並帶其找租倉庫,但我不知他們走私海洛因回臺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甲○○部分:㈠編號HPEU0000000號貨櫃於94年10月17日,自香港由TSKAO
HSIUNG號船舶載運,於同年10月20日運輸抵達臺中港碼頭,並由陳文良委託「湧益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陳日勝代為辦理報關查驗之事實,業據陳文良於市調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進口報單(見偵二卷第6頁)及陳文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市調處卷第38至43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調查員於上開貨櫃內右側第2排下層太空袋焦炭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塊,淨重3,153.04公克,空包裝重456.77公克,純度59.86%,純質淨重1,887.41公克等情,亦有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4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11、66、15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磚後,與陳文良商議利用其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御文公司以合法進口焦炭之名義掩護走私海洛因,並指示陳文良在貨櫃中夾藏海洛因磚運輸走私來臺,由乙○○與陳文良在臺灣承租倉庫放置貨櫃,以便取出海洛因磚等情,迭經同案被告甲○○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移審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先後陳稱:「我約於93年間,在大陸珠海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陳文良。嗣後,我因為在大陸經商需要,而雇用陳文良作為我的助理,並每月支薪他人民幣5,000元;至於乙○○則是我在基隆市某賭場認識,因我覺得他聰明機靈,做事謹慎負責,且擁有私車可以搭載我,所以我視他為小弟;御文公司是我指示陳文良辦理申請,同時申請設立的資金及相關過程我都有參與,登記是陳文良,實際負責人是我;我約於94年7、8月間,出資新臺幣300萬元,並向友人籌借150萬元,總共籌得資金450萬元,並將前述款項利用地下通匯方式匯至大陸,隨即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與當地陳姓貨主接洽,並向該貨主購得1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再將前述10塊海洛因磚交由陳文良藏放在珠海喜發飯店某客房內。約於94年9月中旬,我即向陳文良表示,計畫以他所申設之『御文有限公司』名義,自大陸利用海運貨櫃方式進口焦炭回臺,並在焦炭中混藏9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約於9月下旬,再指示陳文良在廣東省佛山市郊區,租賃1間倉庫,俾利用堆放進口回臺用以掩飾海洛因毒品之焦炭。約於10月初,再指示陳文良向大陸黎先生聯繫,購買27噸焦炭,送至前述在廣東省佛山市郊區租賃之倉庫內。
嗣於10月16日,我即吩咐陳文良將該藏放喜發飯店內之9塊海洛因磚取出至該廣東省佛山市郊區租賃的倉庫內,並要陳文良準備1只貨櫃裝運該將進口回臺之焦炭。其後,陳文良復依照我的指示,將前述9塊海洛因磚藏放入某袋裝盛焦炭之太空包內。隨即於10月17日,由香港以TSKAOHSIUNG號貨運船運出,10月20日運抵臺中港。我另吩咐陳文良提前於10月16日,自大陸返臺,並自大陸撥打綽號『 小漢 』(即乙○○)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要他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載陳文良後,一同前往桃園地區租用1間倉庫。我亦交代綽號『小漢』之男子準備2支易付卡門號,其中1支交給陳文良,作為他2人用以聯繫後續處理毒品相關事宜。10月18日16時許,我曾自大陸撥打陳文良在臺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關切倉庫租到了沒,及何時才能領取貨櫃,在陳文良告知倉庫已租到了,且要到24、25號才能領取貨櫃,我即於10月20日返臺。」(見偵一卷第5至7頁94年10月22日市調處筆錄)、「94年7月份,我聯絡陳文良,說有一陳姓大陸男子要交給他海洛因磚,我就交代陳姓男子在珠海拱北交給陳文良10塊海洛因磚,由陳文良將10塊海洛因磚藏在喜發飯店3026號室的天花板上,9月份,我要他去安排貨櫃。10月15日,由陳文良去將9塊海洛因磚拿出來,藏在貨櫃裡,外面堆放焦炭做菜底。乙○○是在臺灣去機場接陳文良,然後交給他2支電話SIM卡的電話聯絡,再帶陳文良去租倉庫。租倉庫的錢是我出的,我先交給乙○○,然後乙○○帶陳文良去租」(見偵一卷52頁)、「我承認犯行」(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文良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於我在臺灣找不到工作,因此我約於4年前即前往大陸發展,惟在大陸期間尋找工作亦不甚順遂,經由朋友介紹後,認識該名『王姓』老闆(甲○○),他向我表示,只需幫忙跑跑腿,每個月即可向他領取人民幣5,00
0元。約於1年前,『王姓』老闆囑託我,以我的名義回臺申設公司,俾利申請融資貸款之用,該公司名稱即是『御文有限公司』;我約在1年前,依照『王姓』老闆指示,專程從大陸回臺前往桃園地區申辦公司,因我對桃園地區不熟,所以該『王姓』老闆當時亦陪同我辦理申設公司相關事宜,而申設該公司所需之資本額100萬元,即由『王姓』老闆提供,並交給我存入『王姓』老闆指示我所開立之帳戶內,待公司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後,『王姓』老闆即將前述100萬元領回。在御文公司順利登記成立之後,『王姓』老闆多次向我表示,有意以御文公司名義,從大陸地區利用進口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非法物品回臺。約於2、3個月前,『王姓』老闆囑託1位不明大陸人士交予我10塊海洛因磚毒品,並要我將之藏放位於珠海市喜發飯店內之某間客房中。俟於今年9月中旬,他才明確告訴我,要以該公司名義利用進口焦炭之貨櫃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塊回臺。
約於9月下旬,我即依照『王姓』老闆指示,在廣東省佛山市郊區租賃1間倉庫,俾利堆放將進口回臺,用以掩護海洛因毒品之焦炭。10月15日,我以電話與某位大陸人士黎先生聯繫,向他購買約27噸之焦炭,直接送至前述我所租賃,位於廣東省佛山市郊區之倉庫內堆放。翌日,我即吩咐當地某報關行準備1只貨櫃拖運至該倉庫內,我亦將該9塊海洛因磚自喜發飯店客房中取出至該倉庫內,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藏置於某裝盛焦炭之太空包內,我將另11包裝盛焦炭之太空包,連同該藏放毒品之太空包共計12包,以1疊2包之方式,共計6疊,堆放至貨櫃內,並由我將該藏放毒品之太空包擺放在第3疊的下層包。」「(提示甲○○照片)該照片中之男子就是我所稱之『王姓』老闆」(見偵二卷第27、28、30頁94年10月21日市調處筆錄)、「94年7月份,甲○○打我的電話,說有1位大陸男子要交貨給我,後來該大陸男子在珠海拱北,將10塊海洛因磚交給我,我就依照甲○○的指示,藏在喜發飯店3026客房的天花板夾層,到9月中旬,他和我約在珠海碰面,說準備將海洛因藏在貨櫃裡運回來,我就去安排以御文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焦炭。10月15日,我就去3026客房將海洛因磚拿出來。10月16日,藏在貨櫃裡面,外面堆放焦炭做菜底。10月16日,我裝好海洛因時,甲○○打我的電話,通知我回到臺灣, 小翰 (即乙○○)會和我聯絡」(見偵二卷第40頁)、「筆錄內之王董就是甲○○,扣案之毒品是甲○○在大陸珠海拱北交給我的,並依甲○○的指示,放在喜發飯店內的夾層甲○○指示我將毒品夾藏在焦炭,用貨櫃的方式運回臺灣,我承租貨櫃,委託大陸報關行報關,費用甲○○負責。在臺灣租倉庫的12萬元是甲○○的,我直接交付倉庫的老闆2月租金及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8頁)相符。是被告甲○○與陳文良確有共同計畫運輸、走私海洛因,利用御文公司進口焦炭之名義,夾藏海洛因磚運輸、走私來臺屬實。又被告甲○○就其購入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回臺之目的,據其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計劃自大陸利用進口貨櫃夾藏方式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回臺販售謀利」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走私進口海洛因在臺灣還沒有找到買主,準備先放著,然後再找機會賣,因為我有認識的朋友,所以應可以找到買主」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
「運毒品進來之目的可以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亦可見被告甲○○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購入毒品,應無疑問。
㈢被告甲○○(B)於94年10月18日18時13分許,自國外撥打
陳文良(A)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電話通聯譯文如下:
B:「房子找好了沒」A:「都解決好了」B:「他說禮拜二才有辦法」A:「下禮拜二喔!怎那麼久?」上開監聽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8日94年雄檢博寒監續字第222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監聽內容,依證人陳文良於市調處供稱:10月18日18時許,甲○○曾自大陸以電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關切我,「房子處理好了沒?」、「那個大約要到什麼時候?」等語,我回稱「都已解決了」且「要到下個星期一或二才能領櫃子」;甲○○回問我為何需要那麼久?我告知因為臺中海關尚須檢驗貨櫃後才能放行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94年10月21日市調處筆錄)。顯見被告甲○○對於報關進口及租用倉庫之進度,相當積極、重視、關心。又被告甲○○於94年10月20日貨櫃進臺中港之當日隨即返抵臺灣,此亦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市調處卷第44頁),益見被告甲○○對於領取貨櫃內物品之重視。是被告甲○○指示陳文良以貨櫃進口毒品海洛因,並在臺灣租用倉庫放置貨櫃,以便取出海洛因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次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
本件走私毒品海洛因是由陳文良主導策劃為之,其雖知情,但係為了能向陳文良討回欠款,始不得已配合為之,而指示乙○○幫忙接機、找倉庫,其並非主謀,陳文良才是主謀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良遭查獲後,迭於市調處詢問、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為被告甲○○,及被告甲○○如何指示其運輸、走私毒品等細節前後均供述一致,且陳文良與被告甲○○間並無債務糾紛,亦無恩怨,業據陳文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被告甲○○辯稱:其指示乙○○購買易付卡交予陳文良使用,及陪同被告陳文良至桃園租用倉庫,係為確保其債權,向陳文良討回欠款云云,已難採信。且陳文良與被告甲○○既無恩怨,尚且以每月5,00
0元人民幣受僱於被告甲○○,亦迭經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陳文良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承認,陳文良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涉及重刑追訴之風險,當無故意連累、攀誣構陷被告甲○○之理。況依被告甲○○之初供及陳文良之證述,渠2人係共犯關係,被告甲○○之初供並未為陳文良扛罪,被告甲○○所云為 陳文山 扛罪之說,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且由被告乙○○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受甲○○指示,將款項、手機交予陳文良,並去機場接陳文良,開車載其租用倉庫之情,亦可見本案主謀者應係被告甲○○。被告甲○○翻異前詞,改謂陳文良才是主謀者,揆其用意,應係欲獲邀輕判,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稱:法院判我無期徒刑太重,如判我有期徒刑,我就不上訴等語,即可瞭然。
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甲○○辯稱:陳文良於原審
95年2月13日、22日、4月11日3次庭訊中,一再堅稱毒品之貨主是 劉彥武 ,不是甲○○,並稱「當初因為甲○○逼我還錢,又叫人打我,我才講他」,甚至更具體指出「海洛因是劉彥武拿過來,他整包擺上去,他說有10塊,後來我拿去裝貨剩下9塊,我有問他,他說先拿去賣掉,賣40萬元」,雖其後又改口稱貨主是甲○○,惟證詞前後已有瑕疵,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亦可見被告甲○○並非貨主,而未主導運輸毒品云云,然由上述諸多證據相互勾稽,已可見被告甲○○與陳文良係共謀購入毒品海洛因夾藏於焦炭中運輸回臺,事證已甚明確,而陳文良就其何以改稱貨主不是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詰問,已證稱:因本案是重罪,我無論如何陳述,我的刑度不會變,但我如果作有利於甲○○之陳述,甲○○可以獲得輕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見陳文良一度所謂貨主係劉彥武之說,應屬虛妄,並不足取,殊不能以陳文良之供詞有此瑕疵,即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⒊另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又稱:陳文良曾在一溝通紙條(
見原審卷第107頁)上書寫「大哥:你跟 董龍飛 0000000000連絡,他自然會暗示我收到否」,由該紙條之文字,顯示陳文良是要向被告甲○○需索鉅款,甲○○無力給付,陳文良之供述才大幅改變,改稱甲○○是貨主,因此事實之真相絕非如陳文良所述云云,然本案係由被告甲○○出資購入毒品海洛因,並與陳文良共同謀議,將毒品夾藏於焦炭中輸入臺灣,已據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於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良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陳文良嗣後曾一度有貨主是劉彥武之說,係屬虛妄,業如前述,姑不論陳文良寫該紙條有無向被告甲○○索取款項之意,然其既有虛妄不實之陳述,反可見陳文良係因迴護被告甲○○而作不實之供述,而欲向被告甲○○索取報酬,是以不能執陳文良有寫該紙條而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運輸、走私該等毒品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對其於93年間,在基隆市認識甲○○,94年8月
間其到廣東珠海旅遊時往找甲○○,經甲○○介紹認識陳文良,知悉甲○○、陳文良計劃走私物品,並於94年9月間受甲○○之指示將其交付之12萬元自大陸帶回臺灣後,94年10月15日,接獲甲○○之電話94年10月16日,至桃園中正機場接陳文良至桃園租用倉庫,並將甲○○指示購買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陳文良互相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約於一年多以前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的私人賭場認識甲○○。」、「綽號『兩百』的陳文良,係約於今年8月間,我去大陸廣東省珠海找當時人在那裡的甲○○,經由甲○○介紹認識擔任地陪的陳文良」、「他2人稱呼我的時候,都是叫我的綽號『小漢』或『 阿漢 』(翰與漢同音)」、「我在廣東省珠海時,甲○○交給我12萬元,要我在陳文良回臺時交給陳文良,因此94年10月15日下午,甲○○撥打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要我隔(16)日駕車於14時許,到達桃園中正機場接自大陸回臺的陳文良,吩咐我在接到陳文良以後,一起去桃園附近找1間倉庫,以供他們自大陸進口焦炭作為堆放之用。甲○○並叫我買1只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供陳文良使用,我在允諾之後,當天便前往基隆市廟口前的地攤通訊行買了1只無須登記名字的行動電話號碼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隔(16)日下午,則依甲○○交代,親自駕駛我本人所有之NISSAN廠牌(車號0000-00)小客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陳文良之後,除交付該只手機晶片及12萬元現金外,並駕車與陳文良一同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順利租得倉庫,由陳文良與房東簽訂1年的租賃契約。之後,我便載陳文良至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的「空軍一號」巴士站,並告訴陳文良日後聯絡,請他撥打我所持用之另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陳文良下車前,把所租用之倉庫鎖匙放在我車上,並告訴我該批貨約於10月20日週四到港,到時要過去倉庫時再向我拿,惟迄今該鎖匙仍置放我車上。甲○○確曾告訴我,該批自大陸進口的焦炭內,會另外夾藏一些東西,隨貨櫃船運至臺中港,等到通關後,貨櫃會直接載到該倉庫堆置,屆時陳文良會將所夾藏的東西交給我暫時藏放,甲○○並稱會再給我電話指示要將夾藏的東西交給何人」(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94年10月22日市調處筆錄)、「我知道甲○○、陳文良一起走私物品,藏在焦炭裡面,我有去過大陸,在大陸和甲○○、陳文良碰過面。我去機場接陳文良,交給他1張SIM卡0000000000,要他用那1張SIM卡與我聯絡,租倉庫是我和陳文良去的。租倉庫的錢是甲○○交給我12萬元。甲○○交代貨櫃內走私的物品要先交給我保管,到時會再交代我要拿給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果我來得及回臺灣的話,就由我和陳文良去取海洛因,如果來不及,就由陳文良和乙○○去貨櫃取海洛因。乙○○是在臺灣去機場接陳文良,然後交給他2支電話
SIM卡的電話聯絡,再帶陳文良去租倉庫,他是負責跑腿的。租倉庫的錢是我出的,我先交給乙○○,然後乙○○帶陳文良去租。」(見偵一卷第51、52頁)等語,及證人陳文良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由於該貨櫃預計於10月17日由香港運出,10月20日抵達臺中港,甲○○吩咐我提前返臺,在桃園地區租用1間倉庫用以拆卸貨櫃,方便我及『阿漢(即乙○○)』共同取出9塊海洛因磚毒品,再由『阿漢』帶走處理。我於10月16日下午搭機返臺後,『阿漢』即開車前來中正機場搭載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順利租得1間倉庫,『阿漢』並交給我1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要我用該門號與他另1張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專線聯絡有關後續毒品處理的相關事宜」(見偵二卷94年10月21日市調處筆錄)、「10月16日,我裝好海洛因時,甲○○打我的電話,通知我回到臺灣會有人和我聯絡,並告知我對方電話號碼,我回到臺灣後,再用此電話和對方聯絡。在臺灣與我接洽的人叫小翰,我和小翰聯絡後,他先帶我去桃園附近找倉庫,找到後,用我的名義租
1間倉庫,準備貨櫃進來後,取出海洛因,再將海洛因交給小翰」、「0000000000是乙○○到機場接我時,交給我使用的,並交代說用這1支電話和他聯絡」、「(提示乙○○照片)他就是小翰(見偵二卷第40頁)、「乙○○交給我租賃倉庫的錢是甲○○請乙○○交給我的,乙○○來接我,並帶我去租倉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乙○○交給我作為彼此聯絡用的。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先申請使用的。乙○○有告知我0000000000號手機不要關機,也有問我貨櫃何時進來、何時驗關,他要瞭解時間。焦炭進關後,老闆回來就交給老闆,如果老闆沒有回來,就請乙○○處理,因為老闆應該會自己交代乙○○看如何處理。乙○○不會直接跟報關行、會計師聯繫,是由我聯繫,之前乙○○也沒有協助御文公司領取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相符,並有被告乙○○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市調處卷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只知甲○○、陳文良二人共同夾藏走私物品
,但不知走私之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置辯。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結證稱:在大陸談時乙○○應該知道是走私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同亦結證稱:「小翰知道我走私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而被告乙○○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均供稱知道夾藏在焦炭中走私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2、58頁及聲羈字第1056號卷第6頁)。而按走私物品進口,如經緝私查獲,除沒入處罰外,亦涉有刑罰之問題,何況自大陸走私進口,不乏毒品槍彈等管制物品,衡情不可能在不確切了解走私何物或數量若干之情況下,即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12萬元,並允以承租倉庫,且被告乙○○亦坦承對於貨櫃中夾藏走私來臺之物品為毒品有所認識一情,足見被告乙○○對於私運毒品一事,應知之甚詳。況本次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3,153.04公克,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而被告乙○○陪同被告陳文良承租倉庫後,該倉庫鑰匙竟毫不掩飾地放置於被告乙○○車內,且依照被告甲○○等人原訂計畫自貨櫃中取出之物交予被告乙○○聽候被告甲○○指示處理等節觀之,被告乙○○如非係甲○○極為信任且知該走私計畫之人,被告甲○○豈會甘冒毒品查緝而遭嚴懲重罰之危險,遠自大陸私運入境、又豈能放心將承租倉庫、保管鑰匙及領取海洛因保管之重任隨意交由被告乙○○執行之理。是被告乙○○確實明知所領取之物品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仍參與幫助運輸犯行,甚為明確。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伊未告知乙○○私運進口之物品是海洛因云云,核與其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符,共同被告陳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本件毒品走私的只有我與甲○○;乙○○應該知道有夾藏東西,但不知是什麼東西;焦炭中有夾藏東西,但 沃柏輸 應該不知道夾藏的是毒品」(見原審卷第204、269、27
4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沃柏輸之認定。又被告乙○○(B)於94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陳文良(A)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電話通聯譯文如下:
B:「船到了沒?」A:「到了。」
B:「明天有驗關嗎?」A:「應該有吧」。
B:「看怎樣電話聯絡。你那支手機不要關好了。」A:「好」。
上開監聽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8日94年雄檢博寒監續字第222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監聽內容顯示,被告乙○○主動詢問裝載貨櫃之船何時到港、何時驗關,並且要求陳文良勿將0000000000之手機關機,以便聯繫,顯見被告乙○○對報關進口之進度,相當積極、重視、關心,亦恐電話內容遭監聽,而對電話談話內容有所防範,要求陳文良以其甫交付與陳文良之另支手機聯繫,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倘甲○○、陳文良係合法進口焦炭,被告乙○○大可以陳文良自身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有關貨櫃進口、驗關之事宜,然被告乙○○卻依甲○○指示,另行申請交付陳文良易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欲進口焦炭驗關,乃是正常之運送,又何需如此神秘,啟人疑竇?顯見被告乙○○係屬心虛及為逃避查緝,始以不易查獲之易付卡門號與陳文良聯繫,其對該只貨櫃之焦炭內夾藏第一級毒品,確係知情。再衡以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其中之報關、領櫃行為係運毒者為成功走私之重要階段,不容假手毫不知情之外人為之,否則極易因該不知情者無法掌握狀況而暴露行動遭查緝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積極監控報關、查驗之進度,對於走私運輸上開海洛因磚之情知之甚詳,益見被告乙○○就甲○○、陳文良
2人走私之東西係海洛因,應係知情無訛。㈢由被告乙○○之陳述及前揭共同被告甲○○、陳文良之供述
與卷內諸多證據相互勾稽,可見甲○○於93年11月4日即指示陳文良成立御文公司,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被告乙○○於93年間在基隆市之賭場與甲○○結識後,因甲○○常邀乙○○到不同賭場賭博,交情日深,惟94年過年後就少有聯絡,至94年6、7月間又密切與乙○○聯繫,同年8月間乙○○到大陸觀光,找當時人在廣東珠海之甲○○,甲○○即介紹乙○○與陳文良認識,嗣後甲○○即將其欲與陳文良於進口之焦炭中夾藏海洛因走私入境臺灣之事告知乙○○,並交付12萬元予乙○○,指示其回臺後聽命行事,乙○○於同年9月14日回臺,有其出入境資料存卷可查(見市調處卷第46頁),迨至同年10月15日乙○○始接獲甲○○之電話指示,而為到機場接機、陪同陳文良找租倉庫,並交付款項、手機及易付卡等行為,足徵被告乙○○就共同被告甲○○及陳文良如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藏於焦炭中,如何裝櫃、如何從大陸報關進口運到臺灣之過程並未參與,其在大陸時,於甲○○、陳文良談論運輸毒品計畫時,縱有在場聽聞,因未實際參與計畫,無權與聞,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係取於共同謀議之正犯地位,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所從事者,乃為交付款項供陳文良承租倉庫之用,並交付手機予陳文良,俾便聯絡以利走私運輸進口之毒品得以順利藏放,至於毒品進口後甲○○、陳文良究欲如何處置,是否俟機販賣予他人,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是被告乙○○之行為應僅為幫助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㈣綜上,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甚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惟併
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最高得科新臺幣1千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千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1千萬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甲○○、陳文良及乙○○對於運輸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將毒品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來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業將原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販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913號、第625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2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第四級之管制進口物品,有行政院79年3月30日(79)臺財字第06181號函在卷可稽。核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海洛因磚9塊夾藏於進口之焦炭中,運輸回臺,俟機出售,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而為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文良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之間,及被告乙○○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分別論以輸入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述被告甲○○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之事實已載明甲○○,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磚10塊,伺機脫售牟利,自係認為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被告乙○○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甚重,被告乙○○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被告甲○○視其為小弟,施以小惠,一時失慮,受甲○○之利用而觸犯刑章,本院認縱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例科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論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則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甲○○、乙○○均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以其並非主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及被告乙○○上訴以其不知被告甲○○夾藏走私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指摘原判決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固屬甚重,惟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被告甲○○對此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甲○○竟為圖販賣毒品牟利,不惜違法犯紀,鋌而走險,以夾藏毒品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來臺,犯罪情節甚重;又精心設計將海洛因夾藏於焦炭內,顯係事先計劃謀議而為,而非一時失慮之舉。且被告甲○○輸入毒品之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甲○○於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雖其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出,惟此乃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所致,亦非因被告甲○○之勉力防止,難認被告甲○○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乙○○年輕識淺,不知利害,受被告甲○○之指揮參與幫助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情節較輕,且如前述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則科處有期徒刑肆年,及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甲○○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正犯被告甲○○主刑之後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之黑色塑膠袋1只,係被告甲○○購買毒品時供包裝、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遂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甲○○所有,業如前述,扣案編號3、4共同被告陳文良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PHILIPS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編號5、6被告乙○○係供其用以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在被告甲○○之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係幫助犯,除附表編號5、6所示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係其供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甲○○之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901號)、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晶片卡1張及被告乙○○所有NO
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非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六、被告陳文良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陳文良於97年2月14日死亡,故不再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9塊│淨重3,153.04公克,空包裝重456.77│││││公克,純度59.86%,純質淨重1,887.│││││41公克│├──┼─────┼──┼────────────────┤│2│黑色塑膠袋│1只│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7日編號│││││9503-83號檢驗報告可稽│├──┼─────┼──┼────────────────┤│3│MOTOROLA│1支│陳文良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038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4│PHILIPS│1支│陳文良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951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5│NOKIA│1支│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18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6│NOKIA│1支│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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