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淑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11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罪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文彭麗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彭麗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肇事逃逸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前開過失致碰撞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離去,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可明確知悉其因前開過失肇事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罪等情,認被告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