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玲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張玲郡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鄭日清 騎乘腳踏車,沿前述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日清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80頁、第81-82頁、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