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5日確定,112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1公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18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10年1月5日確定,112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18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51公克),有該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2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74號扣押物品清單),則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51公克2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