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與光華路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慢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進入該路口欲左轉中清路,適有告訴人 郭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53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進入中清路8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美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素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