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湘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湘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湘華於民國111年1月1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266號前,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寶玉 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然2人均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8頁、第55至56頁、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