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VANHUNG(中文名:鄭文雄,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5公克、0.0648公克、0.0514公克)、搖頭丸參拾顆(驗餘淨重2.047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5公克、0.0648公克、0.051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30顆(驗餘淨重2.047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5公克、0.0648公克、0.0514公克,而搖頭丸30顆之驗餘淨重則為2.0473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3號鑑驗書、111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68號鑑驗書得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規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