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展於民國111年3月23日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外側車道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依侖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連結上開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北區西屯路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號誌轉換為綠燈而往前行駛,因車體不穩人車倒地,而由路人 王莛方 協助告訴人移動機車之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右膝蓋挫傷及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依侖告訴被告趙文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