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佳馨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李佳馨(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暄(下稱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智暄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黃智暄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乃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既於111年8月19日即因本院簡易判決而終結,上訴人李佳馨於111年8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得考,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