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確定,111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0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64頁,109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69頁,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770號卷,109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9日確定,111年1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80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29號鑑驗書在卷足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6
4、67頁),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14頁、51頁反面、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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