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1月1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02/19111/09/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8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3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