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妤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某加油站加油完畢後,駛出上開加油站欲右轉往北方向匯入崇德路2段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右轉,適有告訴人 莊凱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瘀青、右肘挫傷、左手背瘀青、右膝疼痛、右踝擦傷、左足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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