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曜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 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及鼻管)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曜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4日確定,112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6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卷第129頁,109年度安保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121頁,109年度保管字第463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12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淡褐色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09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7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該案中扣得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鼻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