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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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鑫於民國110年9月5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EA-2866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森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駛入林森路,適告訴人 洪燕雪 騎乘牌照號碼NMT-92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上揭租賃小客車右轉駛入林森路,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政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燕雪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319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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