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詹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詹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詹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年度豐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犯罪日期111年1月15日111年6月18日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8日(2次)、111年5月5日、111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2、1280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12、25376、25399、26694、27591、27609、276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214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60號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24日111年07月15日111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214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60號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20日111年08月10日111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63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