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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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超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四年度仲聲孝字第0六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整,及自仲裁判斷書確定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應予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孝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書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351,513元,嗣於
105年8月11日仲裁協會檢送之104年仲聲孝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更正內容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於105年8月23日仲裁協會檢送105年8月22日104年仲聲孝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更正仲裁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051,513元。抗告人已依仲裁協會105年8月22日104年仲聲孝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於仲裁判斷書一個月內即
105年9月13日給付工程尾款及仲裁判斷金額在案,已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原裁定主文「三、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與仲裁協會105年8月11日仲裁判斷更正書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不符,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仲聲孝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書為「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36,351,513元,及自仲裁判斷書確定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之仲裁判斷。嗣於105年8月11日以104年仲聲孝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將上開仲裁判斷主文「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更正為「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再於105年8月22日以104年仲聲孝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將該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351,513元」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51,513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抗告人提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孝字第69號卷宗核閱屬實。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仲裁費用負擔之認定不當部分,觀諸仲裁協會係依兩造間仲裁協議書第
8點之約定,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並於10
5年8月11日以仲裁判斷更正書將原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更正為「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原審裁定准予「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本件抗告就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於105年9月13日給付工程尾款及仲裁判斷金額,本件仲裁判斷已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惟關於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以,抗告人所指是否業已清償乙節,係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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