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美鳯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美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於102年5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朱美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7日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張玲郡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嗣於當日7時許,張玲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2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內查扣上開安全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美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玲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
(四)查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