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帆(原名蘇秉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蘇聖帆飲用之酒類應補充為「罐裝臺灣啤酒12瓶」、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陳江漢 於民國
102年8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又其為警查獲時,已駕駛車輛在車道中,因不勝酒力而昏睡等情,有前揭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頁),堪認被告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仍駕駛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於102年4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偵查卷第2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竟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酌以被告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80號被告蘇聖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蘇秉勳)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帆於民國101年9月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記錄,仍不知悔悟(未構成累犯),於102年8月10日1時許至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聖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