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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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47、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愉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愉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43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被告林愉珊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愉珊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林愉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板城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10公克)及已使用支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愉珊於警詢及偵│2次採尿均得其同意暨為警│││查中之供述│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2次為警查獲並均同意採尿│││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攔查後扣得如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欄所述物品,暨扣案白色塊│││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狀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成分之事實。│││3張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3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侯驊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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