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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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員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員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前段至第9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以新臺幣(下同)
1萬0,340元及7,084元之價格,‧‧‧」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員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先後2次向「 陳金生 」故買贓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2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頁背),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工程用鐵架共100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予以購買,不僅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惟考量贓物已返還被害人 蔡國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第16頁),對被害人而言,損害已減低,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聲請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陳員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員章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6時50分許及17時28分許,在統立公司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生」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工程用鐵架共計100支(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均係蔡國華所有,於同年10月19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道內工地發現失竊),並無表徵合法之相關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零340元及7084元之價格,向「陳金生」購買之。嗣經蔡國華至統立公司尋回上開鐵架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員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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