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20號原告 孫敦文 被告 高維辰 (原名 高瑄瀅
李雲鶴 張定中 劉芳妤 曾焱芳 陳本立 劉子葵 周佑珊 周麟洋 陳威廷 王懷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謊稱投資機會,致原告受損新臺幣(下同)1,089,000元,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等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均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等自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名義,大肆吸收資金,然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分別受僱擔任高維辰、 郭鑫濤 之助理,為高維辰或郭鑫濤處理投資款之收取及匯款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高維辰或郭鑫濤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高維辰或郭鑫濤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是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周佑珊、劉子葵及陳本立等人,針對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另均明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並未實際代客操作外匯交易,而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提供虛假之MT4看盤軟體顯示之虛偽不實指數、線圖及交易數據,向投資人詐稱確有交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給付投資款,因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客觀上固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但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主觀上知悉哈斯根公司並無為投資人實際下單交易,即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知悉此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更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對投資人詐欺之故意,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倘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等人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並於106年2月16日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
(二)是被告等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被告等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等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等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等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另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原告之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本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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