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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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有關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
間分別補充「於87年10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88年5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之記載
應補充為「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第1394號、97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應執行殘刑6月6日」之文字記載其後應補充「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於105年6月10日20許」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10日20時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
3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
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91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被告郭○生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一)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 (一)(二)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6日。於(三)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四)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五)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六)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4月17日入監,甫於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20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1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司於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療鑑字第1050600781號毒│驗餘淨重:0.9916公克),│││品鑑定書1紙│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正簡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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