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瑞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瑞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0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102年3月24日6時許,在新竹市○○路九甲埔太子宮內飲用啤酒3瓶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復於同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食用雞酒數碗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上94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攔查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江瑞鈞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江瑞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