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仍駕駛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證人 楊家豪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之腳部擦傷並騎乘之機車左前側損壞等情,據證人楊家豪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9頁),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0毫克,情節嚴重,然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除遭強制執行收入3分之1外,尚需負擔兩名女兒學費,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詳確(偵查卷第6頁、第3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0號被告洪睿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結於民國102年9月12日9時30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外圍休息區飲用高梁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楊家豪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楊家豪告訴)。嗣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到場處理,發現洪睿結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