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羅世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再依據相關文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56至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稽,故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年2月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係於半年前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實際犯罪時間應為106年1月17日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均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羅世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
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判罪科刑,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係於106年1月15日晚間,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給與等情(見毒偵卷第11頁、33頁背面),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符,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羅世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上午4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世諭之供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羅世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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