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文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吳文乾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4月14日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文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20至21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
㈢、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且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甫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