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靜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居酒屋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18分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一街口時,不慎與 朱麗靜 所騎乘(後座附載 吳薏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朱麗靜、吳薏婷均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麗靜、吳薏婷撤回告訴),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吳宜靜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麗靜、吳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9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致被害人朱麗靜等2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於警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