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余金輝服用酒類應補充為「金牌臺灣啤酒」、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GZN-631」;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彭金隆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於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情節並非輕微,所為顯有不該;惟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詳確(偵查卷第8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余金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鄰○○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7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隔壁之東元電機行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金輝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 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