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告 王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王綉娥、 王寶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9
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2年7月29日予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285號支付命令,惟因王寶鈺業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參諸王寶鈺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並非均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從而其異議之效力,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王綉娥,是應視同原告已對被告王綉娥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綉娥、王寶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92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王寶鈺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乃當庭與王寶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7元及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王寶鈺提出時效抗辯之行為對於被告王綉娥有利,其效力及於被告王綉娥,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之更動,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4年5月間向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持用卡號為:0000-0000-xxxx-x
x00號及0000-0000-xxxx-xx04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0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尚積欠本金129,366元,扣除與王寶鈺達成和解之金額37,599元,被告仍積欠91,767元及其利息。又兆豐商銀已於94年12月1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讓渡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48至62頁、第65至94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又依原告提供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顯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紀錄係於90年8月,自此之後即未依約還款,另原告業依王寶鈺提出時效抗辯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而自行減縮利息自訴訟繫屬(102年7月26日)前5年即97年7月27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767元及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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