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同日20時52分」更正為「同日20時57分」、第6行至第7行「4518-Z
X」更正為「4578-ZX」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70號被告劉彥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3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00年7月17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區○○路與建業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由 楊至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