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1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明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嗣柯志明 因上開刑事案件附帶之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上午至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完庭後,於同日10時5分許,與對造即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 李權憲 及其友人 王慈惠 於旗山簡易庭外之馬路上相遇,因李權憲持手機靠近,欲對柯志明及其同行之親屬拍照,故引發柯志明不滿,雙方發生爭執,柯志明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手拍打李權憲手部,致該手機掉落,再以手抓住李權憲之肩部,致李權憲受有右頸部(8x0.3公分)及右手背(2.5x0.3公分)擦傷等傷害。因旗山簡易庭之值班法警 胡寶麟 及 林哲鋒 聽聞爭吵聲後隨即前往處理,柯志明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狗男女」之言詞辱罵李權憲及王慈惠,足以貶損李權憲及王慈惠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李權憲、王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林哲鋒、胡寶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重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法警室值勤暨巡邏記事簿1份。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狗男女」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摘男女間存有不當之情慾關係,自屬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李權憲、王慈惠二人陳述該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外之馬路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柯志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言詞同時辱罵告訴人李權憲、王慈惠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權憲、王慈惠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即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權憲間縱有訴訟糾紛,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此途,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李權憲,致李權憲身體受有前揭傷勢,並在上開地點以不堪之言詞辱罵李權憲及王慈惠,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與李權憲及王慈惠達成和解,賠償李權憲、王慈惠所受損害,以及李權憲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