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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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曾宏明係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在曾宏明住處扣得吸食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支。」;另證據部分補充「曾宏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前往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殘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而分裝勺2支,則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反面、1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住處查獲之黃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0.326公克,驗後淨重0.2944公克),經送驗結果,前者雖檢出6-乙醯嗎啡(海洛因降解物)成分,然兩者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嗎啡、可待因、海洛因、古柯鹼、愷他命等毒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14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