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被告簡子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簡子堯自稱臨時起意,於深夜與另一名成年共犯以騎乘機車徒手行竊酒醉在路旁之被害人背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被害人自稱有新臺幣24600元之損失,查獲時均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以及被害人遭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手機無從取回所造成之生活不便;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而言,其為高職肄業,惟曾於民國96年間犯有一次搶奪及六次竊盜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次又再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量被告與另一成年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自稱僅獲得百餘元不法利益,暨被告查獲後能立刻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84號被告簡子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二街29號3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5月3日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權雄 (另簽分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圍路口處,見 賀開元 因酒醉意識不清、跪坐路邊,其背包置於地上,竟與張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子堯先將機車騎至靠近賀開元處,而再由張權雄徒手竊取上開賀開元所有之背包(內有身分證、駕照、乘車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存摺3本、諾基亞手機一支、眼鏡2副及新台幣約1600元)。嗣警據報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賀開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賀開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張權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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