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博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博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博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施用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1顆。嗣於同年月8日16時1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博欽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VZ00
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
三、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停役者,喪失其軍人身分。查被告康博欽前於99年5月11日入伍服役,嗣於同年7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而停役,嗣於同年11月15日回役等情,有被告之兵籍表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經回役前之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停役期間內為本件犯行,並在該期間內為警查獲,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2種第二級,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其僅於前揭時地施用
1顆搖頭丸,可能係該顆搖頭丸兼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份等語,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被告施用前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同時為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