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建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建國因違反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陶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以報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94年10月09日│本院96年度│96年02月│同最後事實│96年05月││1│出版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至│簡字第756│27日│審判決│04日│││刊登足│元折算1日。│95年12月29日│號││││││以引誘│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人為性│字第4533號裁定減刑為││││││││交易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訊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圖利媒│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94年10月09日│本院100年│100年08│同最後事實│100年09││2│介性交│罰金,以新臺幣1,000│至│度簡字第│月15日│審判決│月15日│││罪│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95年12月29日│2449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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