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被告李美麗之前科為「李美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
7月24日10時許」,第4行「嗣將該100元美金…」補充為「嗣於同日11時許,將該100元美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乘幫傭打掃之便,率爾徒手竊取雇主 謝武堂 所有之美金100元,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美金,已返還被害人謝武堂,損害業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27號被告李美麗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謝武堂住處,利用幫傭打掃之便,竊取謝武堂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美金100元1張得手,嗣將該100元美金至不知情之 龔哲琮 所經營之佳利山銀樓兌換為新台幣2850元,嗣經謝武堂發現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武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麗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謝武堂之指述、證人龔哲琮之供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美麗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在衣櫃夾克口袋內之新台幣1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15000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被告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竊盜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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